近年來,我國中小學校園欺凌(又稱為“校園霸凌”或者“校園暴力”)事件頻發,引起了政府和社會的廣泛關注。2016年3月,“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劉曉翠提出制定“反校園暴力法”的立法議案。[1]時任教育部長袁貴仁在記者招待會上強調,教育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高度重視和防治校園欺凌事件的發生。[2]同年4月,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向各地印發了《關于開展校園欺凌專項治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中小學校針對校園欺凌進行專項治理”。此次專項治理覆蓋全國中小學校,規模前所未有。
日本也曾經歷過校園欺凌頻發的時期,政府在治理過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治理校園欺凌的措施和制度。但是,對于日本治理校園欺凌的最基本的法律《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2013年制定,2014年、2015年兩次修改),我國許多研究成果對該法的介紹僅是一筆帶過[3-4]。即使是比較全面介紹該法的成果,也停留在簡單的介紹和評價層次[5],并沒有提出將日本成熟經驗與中國實際相結合的建議。本文將在研究日本經驗的基礎上,提出我國治理校園欺凌問題的立法和對策建議。
一、加強數據統計工作,為反欺凌治理提供堅實基礎
從20世紀70年代至今,日本的校園欺凌事件層出不窮,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日本政府積極應對,做了大量數據統計工作。日本政府和文部科學省(相當于我國教育部)非常關注和重視校園欺凌問題的嚴重性和普遍性,其中第一項工作就是強化一線數據搜集、統計和調查工作,力求全面、深入地了解校園欺凌實際情況,及時掌握事態變化,從而為制定更符合實際、更具有針對性的應對、處置舉措奠定基礎。[6]
從1985年開始,日本政府每年都會發布上一年度關于校園欺凌主題的官方統計調查分析報告。這一調查統計報告的數據具有權威性、全面性、細致性、連續性等特點。由于該數據是根據地方各級教育委員會等地方公共團體、學校等自行統計、上報而整理、歸類得到的,為了防止一些地方公共團體和學校上報虛假數據,文部科學省還會自行單獨進行相應的問卷調查,進行實地情況評估和驗證,同時對數據造假、隱匿不報等情形進行相應的行政追責。
此外,日本的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借由市民、記者的獨立調查以及學者或地方公共團體等第三方調查等形式得到了較大程度的保證,從而使得上述數據的采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外部監督和制約,進而較大程度地保證其真實性和客觀性。實際上,從近年來連續發布的校園欺凌統計調查報告所顯示的數據變化趨勢來看,日本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的數據搜集統計工作可信度是比較高的,因而也成為很多學術研究和獨立的第三方比較認可的數據樣本。
與此同時,日本政府和文部科學省等還專門針對諸如校園欺凌中個別突出問題和重點課題進行數據搜集統計,如針對暴力欺凌行為、停止參加課堂、不上學、高中階段中途退學、自殺、教育商談等主題進行調查①。無論是針對校園欺凌的集中調查報告還是個別特殊問題的單獨報告,在各個大學和地方公共團體的圖書館、公民館以及相關學校、教育機構的官方網站等都可以方便地被查閱和使用。日本政府和文部科學省也吸納了一些教育學者、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有益建議,根據社會形勢發展變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逐漸改進完善數據的搜集、統計、調查(范圍、內容、方法)等工作。所有這些工作的有序開展,為全面掌握校園欺凌發展態勢進而開展有效應對和積極預防的工作提供了基礎和前提。
日本數據統計工作成功之處在于:第一,由中央政府和最高教育行政部門推進,保證數據權威性;第二,財政預算單列開支,保證經費充足性;第三,對于地方上報數據進行抽查,嚴懲虛報、瞞報行為;第四,對地方機構和學校上報數據進行全社會監督;第五,連續30多年堅持統計,保證數據的連續性、全面性;第六,對突出問題進行專項調查;第七,數據向全社會公開;第八,根據各方建議,不斷完善工作方式。以上八點,保證了日本此項統計工作為其有效治理校園欺凌提供了可靠資料和堅實基礎。
由此可見,如果要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校園欺凌防治體系,加強校園欺凌數據統計工作是必要的第一步。我國應當重視校園欺凌數據調查、搜集、統計工作,以便及時、準確掌握校園欺凌的規模、現況和發展態勢,從而采取更有針對性的防治對策來治理校園欺凌。我們認為應當由國家教育主管部門設立專門機構負責相關數據的調查、搜集、統計工作,并制定相關工作章程和基本規則,建立健全校園欺凌數據從調查搜集到最終整理發布的一整套機制,并將相關數據公開發布和置于國家、地方教育主管部門、圖書館、學校等各級各地相關機構,免費供公眾、媒體、學者等查詢、研究和使用。同時,根據各界反饋的意見和建議,逐漸改進、完善相關工作方法,從而使得數據搜集、整理發布更具可靠性和權威性。這項工作,是有效防治校園欺凌的最基礎性工作。
二、建立特別刑事法與司法體系,為欺凌治理提供有效威懾
日本在應對校園欺凌方面從民事侵權賠償和完善行政法制方面進行了很多努力,但是僅有這些還不夠,日本在刑事法領域的一些做法和理念也為應對和防治校園欺凌提供了支持。
日本刑事立法中,對于行為性質的評價采用的是定性規定。例如盜竊,日本的定性立法模式意味著盜竊一元錢和盜竊一萬元在法律性質的評價上是一致的,即都是盜竊行為,都屬于違法犯罪行為,只是是否要對盜竊一元錢的行為進行刑事追責則根據具體案件的懲罰必要性和行為主體的特殊性(如未成年人等因素)進行司法分流處理。這樣做有一個非常明顯的優點在于可以使行為人(即使是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質,起到法律的威懾作用。而我國的“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在四要件犯罪論體系的基礎上,使得司法機關對于盜竊一元錢的行為,僅僅根據犯罪數額沒有達到追訴標準直接得出不構成犯罪甚至不違法的結論,最終使得對行為的評價停留在道德層面,根本無法對行為人提供有效的行為指引和足夠有力的法律威懾。
就校園欺凌而言,日本的刑事立法模式使得校園欺凌行為不僅僅停留在一個發生在校園中的學生之間的打鬧、欺負、罵人等普通行為,而是可以構成刑事犯罪的行為。這對于行為人的制約和威懾作用是比較明顯的,并通過與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協同作用,使得防止校園欺凌不僅僅停留在道德說教、學校教育層面,而有了作為保障法的刑法的全力支持。而我國立法模式則使行為人基本上不會受到法律的約束和評價,更不可能納入到刑事法視野進行規制,優劣相比立見。
此外,日本針對青少年違法犯罪行為單獨制定了一套比較完整的刑事立法體系和司法追訴體系,如《少年法》(2014年最新修正)、《少年審判規則》(2015年最新修正)等。從理論上看,日本刑事法體系下,年齡并不是影響犯罪成立與否的唯一性、決定性因素,針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只是分別采取兩套不同的刑事司法體系予以追訴和處理罷了。
日本《刑法》第41條規定:不滿14歲的人的行為,不處罰②[7]。但是該行為很可能受到其他法律的處罰,如《少年法》。這就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相關校園欺凌行為,只要構成犯罪的,都可以進行刑事追究,只是相關的刑事司法體系和處罰方式不同于成年人而已。按照日本《少年法》第2條規定,少年是指未滿20歲的人?!渡倌攴ā返?條規定,應當由家庭裁判所審判的“非行少年”包括兩類:一類是“觸法少年”,即不滿14周歲而實施了觸犯刑法法令的行為的少年;第二類稱為“虞犯少年”,即根據其性格和生活環境等考察認為將來有可能實施違反刑法法令行為的少年。對于非行少年,一般都要首先送至家庭裁判所受理,尤其進行相應的調查,然后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處理:(1)送至都道府縣知事·兒童商談所負責人處理;(2)送至檢察官起訴;(3)決定審判不開始;(4)決定不處分;(5)決定保護觀察;(6)送至兒童自立支援設施·兒童養護設施;(7)送至少年院處理。相應地,對于實施校園欺凌行為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不同處理,這使得作為后置法、保障法的刑事法體系發揮了重要的威懾作用。
綜上,在日本,所有的欺凌行為都有可能被納入“犯罪”范疇,如果行為人是“未成年人”則適用“特殊的少年司法體系”處置。這樣做的好處是:第一,對大量校園欺凌行為可以評價為違法和犯罪,極大地發揮了刑法的威懾作用,比我國單純以批評教育來處理校園欺凌的方式更有效;第二,如果行為人是未成年人,則適用特殊司法程序,采取特別處分方式,這對欺凌者的基本權利也是一種保護。日本的刑事立法、司法模式,一方面對欺凌行為保持高壓打擊態勢,同時對于未成年人又有比較完善的保護措施,很好地平衡了二者的關系。這是我們借鑒的精髓之處。
當前我國針對未成年人制定了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但是基本上都停留在行政法層面。而且,即使一些未成年人實施了危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一般都是通過民事侵權賠償途徑進行處理,真正適用行政處罰的案件并不多見。如果行為人實施校園欺凌情況嚴重的,一般最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只能給予不超過15天(并罰不超過20天)的行政拘留處罰或者一定的罰款,一些年齡較小的甚至連行政處罰也無法實施。而按照我國《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的行為人無論實施何種犯罪行為都不構成犯罪,也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只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販賣毒品等8種嚴重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16周歲及以上則對所有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樣的立法模式將使得很多嚴重的校園欺凌行為尤其是引發殺人、嚴重傷害等后果的行為僅僅由于刑事責任年齡未達到就不能追究任何刑事責任。
據權威部門統計,在2015年前5個月經媒體曝光的校園欺凌案件就達到三四十起,其中最后致死案件比例高達17%,承擔刑事責任的不足30%,七成左右案件以批評教育、民事賠償方式解決,適用行政拘留的案件也很少。還有許多案件,根本就沒有暴露出來,而是被“內部消化”[8]了。對比之下,日本通過民事、行政等前置法與刑事法律介入共同防治校園欺凌,取得了較為良好的效果。
借鑒日本在懲治校園欺凌方面的經驗,筆者認為應當轉變思想觀念,由以往的純粹重視對青少年兒童的保護而忽視懲罰,向保護、教育、預防與懲治追責并重轉變,二者不可偏廢。在學校、家庭、社區等開展道德教育的同時還必須進一步加強法治教育,而法治教育不能僅僅停留在口頭說教上,還應有切實有效的法律懲罰體系加以支持。因而筆者認為我國法律體系應當強化作為社會保障法的《刑法》在懲治校園欺凌問題上的必要補充作用,對于通過民事賠禮道歉、侵權賠償以及行政處罰效果不佳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刑事追責和處罰:
一是,根據國情調查數據和校園欺凌發生實際情況,可以考慮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從而適用《刑法》對一些極其嚴重的欺凌行為如嚴重傷害、殺人、搶劫、強奸等進行刑法規制。
二是,可以考慮增加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階段的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類型,將一些常發、多發、危害較大的行為納入其中進行規制。
三是,建立健全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獨立偵查、起訴、審判、具體懲戒制度等一套特別刑事立法體系和司法體系建設,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借鑒日本相關經驗,根據不同情況對其進行不同處理,如:暫?;蚪股蠈W,單獨教室授課,永久禁止出席,轉學,退學,送至少年審判機構審判,送至少年服刑場所服刑,送至兒童學生特別場所進行特別教育,不定期保護處分或保護觀察,社區義務勞動,社區矯正,更生、再社會化等。從而使得作為后置法、保障法的刑事法發揮重要的威懾、懲戒作用,并與行政、教育等前置法合力協作,形成更具體系性、協調性和銜接性的綜合保護、教育、預防與懲戒的立法與司法體系。
三、構建綜合性專門立法體系,明確反校園欺凌的基本立場
日本作為亞洲地區法治化水平較高的國家,在應對和預防校園欺凌問題上采取了法治化的手段。目前,日本已經形成了針對校園欺凌比較系統的法律應對機制,其構建的應對校園欺凌的綜合性專門立法體系值得借鑒。
(一)構建反校園欺凌防治的綜合性專門立法體系
日本針對校園欺凌問題單獨制定了《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與此同時還有《少年法》《兒童福利法》《教育基本法》《學校教育法》等一整套的法律法規體系,以便系統應對和處理校園欺凌問題。這表明了日本政府治理校園欺凌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維和法治路徑。日本的反校園欺凌綜合性立法體系優點在于:第一,制定了一部專門的《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這是該法律體系的基點和核心;第二,有效治理校園欺凌還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合,比如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少年法》、《兒童福利法》,以及相關的教育法;第三,基本法與其他法合理分工、密切配合,這是日本良好治理校園欺凌的重要法制基礎,這一點確需我們深入研究和學習。
我國政府、社會和民眾目前對于校園欺凌的認識還存在不正確、不全面之處,應對舉措還僅僅停留在道德說教、學校教育、家庭教育等層面,不僅低效甚至無效,而且使得實施欺凌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惡性升級。相關惡性事件不斷見諸報端即是明證。
黨的十八大召開以來,特別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戰略部署以來,新一輪的法治建設目標向更高層面邁進,法治中國、法治社會建設成為實現全面依法治國的關鍵一環。這就要求我們在處理包括校園欺凌在內的諸多問題的時候,必須具有法治思維和法治精神。具體而言,我們必須加強和完善針對校園欺凌的法律法規體系,并應當考慮制定反校園欺凌法、網絡欺凌防治法等一批急需且符合現實需要的專門法律法規,同時應該對《刑法》《刑事訴訟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訂,以期形成反校園欺凌防治的綜合性專門立法體系,從而為有效防治校園欺凌提供法治支持。
(二)樹立和堅持校園欺凌“零容忍”的基本態度和立場
日本政府、社會和民眾對于校園欺凌發生的普遍性、嚴重性和危害性都有深刻的認識?!缎@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已經非常明確地表達了立法者對這一問題的基本立場:該法第3條確立了防止校園欺凌的基本理念,其中之一就是無論是在校內還是校外都禁止實施欺凌行為。第4條則明文規定絕對禁止“兒童等”實施欺凌行為,表達了對于校園欺凌行為“零容忍”的基本態度和立場。雖然本條沒有直接規定違反該規定相應的罰則,但是對接日本《刑法》《少年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實施踢、踹等毆打人身的行為,可以構成《刑法》第204條規定的傷害罪、第208條規定的暴行罪,對于逼迫他人實施令人厭惡的、羞恥的行為的,可以構成《刑法》第176條規定的強制猥褻罪、第223條規定的強要罪,對于敲詐勒索、搶劫他人金錢等財物的,可以構成《刑法》第249條規定的恐嚇罪,對于藏匿、盜竊、損毀他人財物、物品等行為,可以構成《刑法》第235條的盜竊罪、第261條規定的器物損壞罪③,通過電腦、電話等實施誹謗中傷等行為的,則可以構成《刑法》第230條規定的毀損名譽罪。與此同時,在實際處置過程中,上述相關犯罪可能產生時,應當向當地警察機關通報以盡早介入調查。[9-10]
可見,日本社會對校園欺凌的“零容忍”態度表現有三:第一,家庭、學校、社區、政府對校園欺凌保持高度警惕和反對態勢;第二,《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明確規定對校園欺凌加以禁止;第三,將一系列嚴重的校園欺凌行為規定為犯罪。以上三點,足以使得家長反復教育孩子不要去進行欺凌,同時也對有欺凌潛在威脅的學生產生了巨大的威懾作用。這種“零容忍”的態度和做法,無疑是有效防控、打擊校園欺凌的最有效武器。
當前我國政府和社會公眾對于校園欺凌的認識和理解還存在不夠深入、全面之處,一些政府部門、學校、媒體和民眾等還沒有真正重視校園欺凌的危害性和嚴重性,認為其不過是學生之間發生的打鬧嬉戲行為,不值得大驚小怪,更無需政府和法律介入。對于曝光的校園欺凌事件,涉事學生、家長、學校和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等沒有表達出歉意和愧疚,甚至一些學生以實施欺凌行為為榮并大肆在網絡傳播,給被害人的學習、生活、名譽等人身財產權益造成莫大損害和難以撫平的精神創傷。
因此,正視校園欺凌在當下中國的發展態勢,應當首先著力扭轉對于校園欺凌的不正確認識和無所謂態度。建議由中央政府或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出面,正式表達對校園欺凌“零容忍”的基本態度和立場;同時通過法律形式進行規定,并大力開展防治校園欺凌的輿論宣傳和學校教育,傳遞給學生、家長、學校和社會公眾對于任何時間、地點、形式的校園欺凌的絕對禁止、一律反對的積極信號和基本態度,從而形成正確認識以推進校園欺凌防治工作。
四、探索“反校園欺凌法”的具體內容
制定反校園欺凌法是我國解決校園欺凌的根本途徑。日本制定的《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內容體系全面、完善、務實。該法制定的背景源于2011年(平成23年)發生在日本滋賀縣大津市立中學的學生由于受到校園欺凌導致自殺的事件。該事件發生后,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經過復雜的立法準備階段,該法于2013年6月28日公布,并于9月28日開始施行[11,5]。該法于2014年、2015年進行過兩次細微修訂,基本內容沒有大的變化。我國在制定反校園欺凌法過程中,至少在以下方面可以予以借鑒:
(一)建立多元主體共同治理的模式
從《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第一章來看,日本在處置和應對校園欺凌時,并不僅僅是依靠政府的官方力量單獨進行,而是發動了包括地方教育委員會等地方公共團體、學校、家庭、社區、新聞媒體、學者,以及志愿者組織、關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事業的公益組織、NPO/NGO等在內的各種官方與非官方的力量參與其中,從而實現合力應對、共同解決的路徑和局面。日本還通過各種法律明確了不同主體的責任、義務、懲戒措施,使得官方力量為主導,其他力量為輔,能夠有條不紊地協作進行,效果明顯。
日本采取的多元主體共同治理模式符合校園欺凌現象的性質:第一,從涉及學科角度來看,校園欺凌涉及教育學、心理學、社會學、統計學、法學、醫學等各學科;第二,從防治主體來看,校園欺凌必須依靠家庭、社區、學校、社會組織、政府等;第三,從政府的法治供給和財政支持而言,又需要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密切配合。因此,有效治理校園欺凌,必須建立多元主體共同治理模式,單純的一兩個主體是無法完成任務的。同時,日本還有兩條成功經驗值得借鑒:第一,以政府力量為主,其他力量為輔;第二,對于不同主體的權力責任以法律明確規定。
反觀我國,解決包括校園欺凌在內的青少年兒童等健康成長問題的時候,就會出現“九龍治水”、群龍無首的混亂局面。因此,借鑒日本經驗,我們應該做好以下兩件事:
第一,權責明確。通過法律對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地學校、相關單位和組織、社區、家庭等主體的責任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分清各自的責任范圍、期間、空間,并對校園欺凌發生時采取有效及時的應對舉措等具體問題作出詳細明確的規定,同時對懶政、濫權等行為要進行相應的懲治和嚴厲追責。
第二,要建立以官方力量為主、非官方民間力量為輔的合作模式,防止政府等部門推諉塞責,并重視和強化發動公益組織、志愿者組織、學術研究群體、國內外非政府組織等民間力量積極參與校園欺凌的宣傳、應對、防治,建立和加強信息溝通、共享機制建設,真正形成國家、地方、學校、家庭、社區五位一體的協同配合共同解決機制,從而借助綜合力量有力應對和解決校園欺凌問題。
(二)構建多層級立法模式,設立專門機構
《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在第13條規定,地方公共團體參酌基本方針,根據地方實情制定各地的防治方針,學校參酌基本方針和地方公共團體方針制定各自學校的防治方針。這種做法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有機統一。全國性法律是原則,不能違反,但是各個地區、不同學??梢詮谋镜貐^、本學校的特殊情況出發,制定更有針對性的辦法,這樣便于更有針對性地治理校園欺凌行為。
《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地方公共團體為了防止校園欺凌,可以與學校、法務局或者地方法務局、都道府縣警察局以及其他相關者共同成立校園欺凌問題對策聯絡協議會。第3款則規定,教育委員會可以在與校園欺凌問題對策聯絡協議會應對校園欺凌問題時,根據地方校園欺凌防治方針在必要的時候設置附屬機關。這些規定使得校園欺凌問題分清了層級責任和不同機構的角色,并從法律上規定了專門處置校園欺凌問題的相應組織機構??紤]到各地實情,這些機構的設立屬于“可以型”而非絕對的“應當型”。
以上規定值得我國借鑒的有兩處:第一,在制定全國性立法的同時,允許地方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地方辦法,不同的學校和地方社會組織也可以制定特殊的方針,當然該具體方針應該到相應上級部門進行批準或備案;第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應該在省、市、縣、鄉鎮教育部門設立相應機構,并在中小學校內設立相應附屬機構,以承擔校園欺凌治理的具體工作。
(三)規定防止欺凌發生的具體措施
為了有效防治欺凌事件的發生,《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在第15-21條進行了詳細規定。以下幾個方面值得借鑒:
第一,該法規定了學校應當培養兒童、學生等的豐富情操、道德心以及養成與他人進行心靈交流能力的素質,全面開展道德教育和體驗活動等,從而防治校園欺凌。這一點非常重要。如果全體學生通過有意識的教育、體驗活動而真正理解了校園欺凌的重大危害,培養了高尚的情操,則對于防止欺凌發生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我國立法中,應該要求學校對學生進行道德、法治方面的深入教育,在學生中間形成對欺凌行為的正確認識。
第二,對校園欺凌早期發現的應對舉措進行規定。該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當對本校兒童、學生等采取定期調查和其他必要措施,盡早發現欺凌行為。第2款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整備有關校園欺凌通報和接待體制。第3款規定學校設置者和學校應當采取措施與兒童、學生及其保護者以及學校教職員等相關人員建立有關校園欺凌的商談機制(以下簡稱“商談機制”)。第4款規定學校在處理欺凌行為時,應當與家庭、社區等協同配合,必須考慮到保障受欺凌兒童、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權益。該法條規定了如何及早發現欺凌行為、如何良好處理欺凌行為的做法,是有效防治欺凌行為的重要起點。對我國啟示有二:一方面,建立良好渠道,盡早發現欺凌行為;另一方面,建立良好溝通機制,在欺凌行為發生以后,在盡量保護受欺凌者權益基礎上處理該事件。
第三,規定在學校配備具有心理學等專門知識的師資,以便應對欺凌事件。該法同時規定“學校設置者和學校應當對本校教員在有關防止校園欺凌對策方面開展相應的研修和提升資質上采取必要措施?!边@些規定使得從國家到地方再到學校,對于有效應對校園欺凌的實施主體——教師等相關人員之專業素質、能力的提高、完善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重要指導作用。我國法律中也應該有兩項規定:一是規定學校管理者和教師進行相關培訓;二是規定學校配備具有心理學等專門知識的師資。
第四,隨著科技進步,網絡欺凌日益多發,日本《校園欺凌防止對策推進法》專門對網絡欺凌問題進行了規定。借鑒該法,我國反網絡欺凌措施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定:(1)要求學校對學生開展教育,認識到網絡傳播的廣泛性、迅速性,深刻認識到負面消息網絡傳播的危害;(2)政府主管部門、社會組織及學校要探索設立應對網絡欺凌的專門機構和應對機制;(3)規定對于受到網絡欺凌的兒童、學生,可以根據其本身或者保護者的要求刪除相關網絡信息,提供、公開發信息者的個人情報[12],必要的時候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實現;(4)受害人可以要求相關網絡服務運營商并請求司法部門協助提供發信者的個人信息,如姓名、住址、電子郵件地址、相關IP地址,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等。
這些內容連同相關法律法規的體系性安排與規定,使得網絡欺凌能夠被盡早地識別和發現。法律規定及時刪除相關信息,盡可能地降低對被害人的不利影響和傷害程度,有利于對網絡欺凌進行有效處置。
(四)規定學校在應對欺凌事件中的責任
學校應該成為發現、防治校園欺凌的最主要主體。我國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借鑒日本的立法經驗:
第一,在學校內設立專門防治校園欺凌的專門組織,成員由教師、心理咨詢師、律師、家長等人員組成。按照日本學者的研究結論和相關法律的規定,考慮到校園欺凌涉及教育、心理、社會學等多個領域的復雜問題,相關組成人員一般包含具有臨床心理師資格證者、社會福祉士資格證者、律師、醫師、地方上的保護司、兒童委員會委員、民生委員、人權擁護委員會委員、NPO、NGO、警察等人員,或者作為候補人員參加。[13]這些規定使得相關的組織在應對校園欺凌問題上更加具有全面性、復合性、專業性、有效性。但是,我國由于地區發展不平衡,這種組織的組成人員在不同地區可以存在差別,不宜全國做統一的硬性規定。
第二,借鑒日本立法經驗,在發現校園欺凌后應該采取的措施有:(1)教師或者其他與學生接觸人員,發現有存在校園欺凌事實的情況下,應立即向學校報告;(2)學校一旦確定欺凌事實存在,應該通過上述專門組織責令立即停止欺凌行為并且阻止再次發生;(3)學校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受欺凌者進行心理干預,并且將欺凌者安置于受欺凌者所在教室之外的場所進行學習;(4)如果學生雙方家長無異議,則學校與家長共同制定方案防止欺凌繼續發生;(5)如果學校認為欺凌行為可能會繼續危害受害學生的,可以報告公安機關,由其處理。
這些規定比較完整地規定了學校在校園欺凌發生、發現、處置過程中的責任、義務。概括起來,學校承擔了六項義務:通報義務,確認、報告義務,支援、指導、建議義務,學習環境整備義務,情報提供義務,協作配合警察義務。
(五)對于學校履行防治欺凌事件發生的職責進行有效監督
如果學校在治理校園欺凌過程中產生執行不力,應當承擔相應后果。在對學校進行考核評價時,應當對學校在沒有隱瞞欺凌事實、把握事態發展、采取適當措施應對處置、欺凌早發現及再發生防止等方面的表現給予合理適當的評價。
如果沒有考核方面的壓力,學校未必會真心實意地去下力氣治理校園欺凌問題。從日本的經驗來看,規定學校的考核壓力,有利于保證學校切實履行職責,不致于使學校職責流于形式。當然,對于學校在治理校園欺凌行為過程中增加的成本要予以考慮,在教育經費預算中予以單列。
日本曾經出現過校園欺凌幾次爆發的高潮,但是政府與社會并沒有回避,而是積極應對,經過幾十年的發展,積累了完整的防治校園欺凌的法治體系與防治措施。這些立法和對策在實踐中也可能存在問題,而且也不能完全照搬到我國來。但是立足我國實際,積極吸取其中有益成分,作為我國未來治理校園欺凌問題的經驗,還是可取的。如上所述,我國可以在加強數據統計工作、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構建綜合的立法防治體系、建立健全“反校園欺凌法”的科學內容體系等四個方面加以借鑒。以上四個方面,是我們從日本治理校園欺凌的政策和法律中提取的有益經驗,希望不遠的將來,本文所探討的問題能夠在我國相關立法和政策中有所體現。
共有 條評論 網友評論